28
2月
2023

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格力电器风扇专利有效

  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联合代理委托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件专利无效宣告结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60458号审查决定,维持格力电器拥有的第201820120482.8号“一种外壳以及风扇”专利权全部有效。本案无效请求人为浙江星月电器有限公司。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曾在在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做过修改,以下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一种外壳以及风扇”专利权利要求1: “一种外壳,其包括: 壳体: 底座,其固定支撑所述壳体,所述底座与所述壳体通过安装机构可拆卸连接,所述安装机构包括螺栓螺母组件: 其特征在于: 所述安装机构还包括设于所述壳体的适于螺母插入的安装槽、设于所述壳体和所述底座上的适于螺栓插入所述螺母中的安装孔,以及设于所述安装槽周边的锁止件,所述螺母插入所述安装槽后所述锁止件锁紧所述螺母,所述锁止件包括径向锁止件,所述径向锁止件限制所述螺母插入所述安装槽后旋转,所述安装槽设于所述壳体底部,所述底座上设有第一安装孔,所述安装槽上与所述第一安装孔连接处设有与之对应设置的第二安装孔,所述径向锁止件包括设于所述安装槽内的弹性卡扣,所述螺母通过挤压所述弹性卡扣插入到所述安装槽中,所述螺母安装到位后所述弹性卡扣复位到锁紧位置,所述径向锁止件包括设于所述第二安装孔周边的第一弹性卡扣,所述第一弹性卡扣为设于所述第二安装孔内并朝所述第二安装孔径向内侧延伸的第一弹性悬臂,所述螺母插入所述安装槽后所述第一弹性悬臂的自由端卡住所述螺母的外周面。”

  本案中,无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其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以上两种组合方式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9任意一项,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我方认为,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一种扇盒及应用扇盒的风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之相比存在两点区别技术特征:一、本专利的外壳结构是由壳体和底座组成的上下结构,而证据1中的扇盒由前壳和后壳组成,是前后结构。二、本专利中的径向锁止件设于第二安装孔内,而证据1中的径向锁止件未设于安装孔中。

  我方认为,基于证据1公开的安装结构和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难于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

  首先,证据1电风扇“前壳和后壳”的安装结构实际具有两个安装配合结构或者说两个安装面,上述两个安装配合结构共同将两壳体安装为一体。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难于从上述两个安装结构共同形成的一组安装结构选择其中的一个安装结构应用到其它壳体结构的组装,这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其次,虽然证据1与本专利同属于电风扇外壳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电风扇中“前后壳”的具体安装结构,与“壳体和底座”的安装结构,通常情况下存在较大差异。如果要将应用于“前后壳”的具体安装结构应用于“壳体和底座”的组装,应存在较为明确的技术启示。但请求人并未针对证据1或者公知常识中是否存在上述技术启示作出充分的说明。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二,请求人主张该技术区别特征是基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或者基于证据1结合证据3-9之一容易想到的。我方认为证据3-9公开的内容与区别技术特征二,或是在结构上存在差异,或是在功能上存在差异,或是结构与功能均存在差异。部分证据还与本专利技术领域存在差异,也未给出获得区别技术特征二的技术启示。

  通常来讲,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此时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因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后维持了本专利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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