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联合代理委托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一件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结案。
我方曾代中丽制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日本TMT机械株式会社拥有的第201510161713.0号“纺丝卷绕装置”发明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3687号无效决定,宣告该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日本TMT不服这一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708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日本TMT的诉讼请求。
本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具备纺丝装置(12)和卷绕装置(13)的纺丝卷绕装置,上述卷绕装置(13)具备:第1辊(23),牵引来自上述纺丝装置(12)的多个丝线(Y);支承多个卷绕筒管(B)的筒管支架(16),该卷绕筒管(B)用来卷绕来自上述纺丝装置(12)的多个丝线(Y);第2辊(24),与上述筒管支架(16)的轴正交地配置,将从上述第1辊(23)送来的多个丝线(Y)分配给上述各卷绕筒管(B);以及,横动支点导引器(25),成为使从上述第2辊(24)送来的各丝线(Y)相对于各卷绕筒管(B)横动之际的支点;该纺丝卷绕装置(11)的特征在于,上述第2辊(24)能够在上述多个丝线(Y)的丝道成为卷绕运转时正规的丝道的卷绕运转位置(a)、和作为比上述卷绕运转位置(a)低的位置的生头作业位置(b)之间移动;该纺丝卷绕装置(11)具有使上述第2辊(24)从上述生头作业位置(b)移动到上述卷绕运转位置(a)的操作者操作用的操作开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有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发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相应地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该发明所解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备纺丝装置和卷绕装置的纺丝卷绕装置,证据1公开一种纺丝卷绕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第2辊(24)能够在上述多个丝线(Y)的丝道成为卷绕运转时正规的丝道的卷绕运转位置(a)、和作为比上述卷绕运转位置(a)低的位置的生头作业位置(b)之间移动;该纺丝卷绕装置(11)具有使上述第2辊(24)从上述生头作业位置(b)移动到上述卷绕运转位置(a)的操作者操作用的操作开关”。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进行生头作业。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证据2公开了将第一输送装置的输送辊30在工作位置34(相当于本专利的卷绕运转位置)和操作位置35(相当于本专利的生头作业位置)之间移动,从而方便引导生头长丝到各个工位;驱动装置38可以通过控制单元41这样地手工控制,且输送装置13通过启动驱动装置38从操作位置35向工作位置34运动(相当于具有操作开关)。
因而,在证据2的启示下,为了方便生头作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使证据1中位置较高的第二导丝辊4能够在卷绕运转位置和生头作业位置之间移动,并设置操作开关,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6的不具有创造性的判断内容本文不再叙述。